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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小常识之共同海损【一】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6-29

期频繁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让“共同海损”这个名词时常被提及。在近期的MSC微信公众号中我们将向大家简要介绍这一航运专业名词。


由于运载量大、运输成本低、通过能力强等因素,全球双边贸易的大部分货物都是通过船舶海运。但无论用何种方式运输,一些不可抗力的因素仍会影响到海运的安全,而造成各方的麻烦,共同海损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虽然共同海损难得发生,但是有些知识您还是需要了解的,因为运气有时候就是喜欢跟我们开玩笑。

 

那么共同海损到底是如何定义的?

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系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使船舶、货物免遭共同危险,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各受益方共同分摊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所谓自然灾害系指自然力造成的灾害,即我们通常讲的不可抗力或天灾给船舶、货物所造成的损坏,如恶劣气候、地震、海啸、流冰、雷电等。意外事故系指船舶在航行中遭遇突然的、外来的、意料之外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碰撞、机器失灵和火灾等。特殊情况既不是自然灾害,又不是意外事故,但它的出现又足以威胁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如船舶在逆风中航行、燃料消耗完毕,若不及时补救,船舶将无法继续航行。

 

这样一种法律制度是何时制定的呢?
早在3000多年前古希腊时代,腓尼基人用小型木船从事海上贸易,由于当时航海技术及设备较落后,每次出航都是拿生命来冒险。一旦在海上遭遇到风险,为了保证货物、船舶或人员的共同安全,人们通常采用的方法是把船上货物抛入海中,以减轻船舶的载重量,而转危为安。既然抛弃货物保证了大家的安全和利益,那所受的损失就应由大家来分摊。所谓“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 久而久之,这种制度成了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

 

公元前450年,罗马帝国把当时的习惯法编辑成文字刻于铜表上,由此形成了第一部较完整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铜表上刻有“为了大家牺牲的财产,应由大家来补偿”,这就是著名的共同海损规则。

 

1721年,《鹿特丹法典》对共同海损的定义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即为了保护船舶和货物,或为了防止发生更大的损害而主动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伤害,得作为共同海损,由船货各方分摊。这部法典最早确立了共同海损的准确称谓——general average,从此,这一概念便被沿用下来。

 

船东是不可以随意宣布共同海损的,根据公平原则,只有那些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才由受益各方分摊。因此,共同海损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

 

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即船舶、货物及该船所载其他财产应同时面临危险,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船舶和货物就有灭失或损坏的危险。这种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所谓有意采取措施,指船长或船上其他有权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在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进一步损失,但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故意地采取行动。所谓合理,指一个具有良好船艺的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考虑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各种应急措施的可行性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后,选择的能以较小的牺牲或费用获取共同安全的措施。

 

3.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特殊的

所谓特殊,指由于共同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牺牲、费用的支出或损失超出了正常范围之外的损失。如船舶搁浅,为使船舶得以脱浅,反复使用快进车、快倒车,以使船舶松动,最终得以脱浅。由于采取该措施而导致船舶主机的损害,应列入共同海损。

 

4.措施必须要有效果

所谓效果,是指船方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地保全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目的,否则,没有获救财产的价值,共同海损也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换句话说,没有获救财产,就无所谓分摊损失。要有效果,并不说财产全部获救,只要有部分财产获救,就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构成,就可以使共同海损的分摊有其财产来源。 

 

未完待续

 

来自M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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